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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3)
  二、(2008)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撤销。
  1.郑州正林、林柏君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无效的。兰州正林从未作出要将99406235.82元人民币的债权转给林柏君的决定,更没有作出无偿转让给林柏君的决定。兰州正林及其法定代表人郭耀鹏从未授权林垦或其他人去签订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即 2008年7月31日,林垦已不再担任兰州正林董事长,林垦无权代表兰州正林对外行使权力,更无权决定债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2.林垦与其胞姐林柏君、表哥姜重旭,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占兰州正林的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时,置林柏君提出的确认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第一诉求于不顾,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作任何审查,最终导致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法院的调解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林柏君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确认郑州正林、兰州正林及林柏君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是由原审被告郑州正林立即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林柏君偿还99406 235.82元人民币。在原审诉讼中,林柏君与郑州正林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涉及,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形成合意。因兰州正林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无论林柏君与郑州正林达成调解协议的动机与意图如何,无论其是否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基础而达成调解协议,对兰州正林均无约束力,原审法院所做出的调解书当然亦对兰州正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郑州正林确对兰州正林负有债务,郑州正林不能以该调解书作为免除其对兰州正林所负债务的依据,亦不能以该调解书作为兰州正林将债权转让给林柏君的依据。因此,该调解书客观上不能产生损害兰州正林债权的后果。如果兰州正林认为其对郑州正林享有债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可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审理解决。再者,本案原审调解书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未作确认,可视为林柏君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而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兰州正林无涉,兰州正林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其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
  综上,兰州正林作为原审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郑州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审调解书未对兰州正林与郑州正林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及处分的情况下,对原审调解书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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