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旭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民申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民申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旭琛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经理。
张××与旭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1、本案大量证据证明本人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而是其雇工。从被申请人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在本人投资的四年中公司股东会纪要的签名始终是徐××、许××、陈×三人,并没有本人。对于本人投资的50000元,也没作为公司增资对注册资本变更,也未证明申请再审人的股东身份。因而,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系公司股东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到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再属于出资者个人财产;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申请人的投资在四年内归个人所有,并在三年内还清。该约定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理财行为,而非公司的股东,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旭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被申请人旭琛公司自2007年、2008年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2009年9月26日,旭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其系旭琛公司的雇工,并非公司股东身份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2001年3月1日,张××与旭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以投资形式成为旭琛公司的股东,投入资金50000元,在四年内不得转让、退出;四年到期后,需要转让、退出或者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债务财产进行清理,盈亏及资产以共同财产分配或共同财产偿还。若在四年内转让或退出或企业开除股东资格,按照投资当时购货发票原货折旧的80%数量退还本人货物,不退还现金;退出者还得承担单位开支30%的经济损失,可以货物抵消损失。协议签订后张××以公司的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其在一审中认可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原审卷中旭琛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05年各股东入股表也证实张××的股东身份,仅是公司工商档案未作变更,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真实性,且也无证据证实其为公司雇工的事实。故张××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投资协议中关于该出资归全部投资者所有的约定部分属无效部分正确,故张××主张返还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虽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利润分成,但申请再审人作为股东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盈利状况,其凭应收账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利润盈余的事实,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被申请人旭琛公司目前的现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申请再审人张××等股东应履行对公司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日娜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