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京联材料厂、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三终字第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沙依巴克区兴胜达腻子粉加工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联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该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系库尔勒京联材料厂经理。
张×因与京联材料厂、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㈠2008年4月22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袋(胜达腻子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㈡2008年6月1日,王××出具《专利权排他性实施许可的授权书》,授权京联材料厂在新疆区域内排他实施其外观设计,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l3年5月2日。授权书还记载,“若发现市场上有未经本专利权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包装袋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被许可方京联材料厂有权单独提出任何形式的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㈢2009年6月3日,王××获得第937024号名称为“包装袋(胜达腻子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123191.6。该外观设计图案为:长方形包装袋整体背景为蓝天、白云,上部左侧维吾尔文、汉语拼音(SHENGDA)上下排列,下方标注有专利号、执行标准等内容,上部右侧为汉字(黑体)“胜达”;包装袋中部为一片叶面伸展平铺的椭圆形树叶,叶面左上角用维吾尔文、汉文标注有“乳胶漆专用”;叶面中部呈现一幅卧室图案,图案上方有维吾尔文及汉字(隶书)“刮墙腻子粉”,字体较大,右下侧有维吾尔文、汉字“只需水调无毒无味”;叶面下部有汉字“让我们一起营造绿色的家”,横向设置呈波浪起伏状态;包装袋下部左侧标注有厂名、地址、电话,下部右侧标注有净重、“本产品不含甲醛”、“只限室内使用”内容。㈣2009年9月15日,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袋(胜达刮墙腻子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9月25日,张×与张×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内容为许可张×在新疆区域内使用其已申请腻子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㈤2009年10月26日,新疆法制报、新疆都市报、都市消费晨报均报道了关于自治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执法人员对本案被告使用与原告相似腻子粉包装袋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罚的事件。2010年5月17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新工商公处字[20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系本案被告张×。该处罚决定认定张×于2009年8月开始在其腻子粉产品上使用涉案包装袋。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京联材料厂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和特有,认为张×使用的包装袋与京联材料厂产品的包装袋外观相似,足以构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张×处以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收缴并销毁侵权包装袋的行政处罚。㈥2010年5月19日,张×获得第12172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胜达刮墙腻子粉)”,专利号ZL200930174621.1。该专利图案为:长方形包装袋整体背景为蓝天、白云,上部左侧维吾尔文、汉语拼音(SHENGDA)上下排列,下方标注有执行标准,上部右侧为汉字(黑体)“胜达”,字体较大;包装袋中部为四片叶面叶柄相连,叶尖分别向四方伸展平铺的椭圆形树叶,右上角用维吾尔文、汉文标注有“乳胶漆专用”;叶面中部呈现一幅客厅图案,图案上有维吾尔文及汉字(隶书)“刮墙腻子粉”,字体较大,右下侧有维吾尔文、汉字“只需水调无毒无味”;叶面左下侧有汉字“绿色的家让我们共同营造”,横向设置左高右低呈弧形;包装袋下部左侧标注有厂名、厂址、电话,下部右侧标注有净重、“本产品不含甲醛”、“只限室内使用”内容。2010年5月20日,根据京联材料厂的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在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对张×生产的腻子粉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购得腻子粉两袋(25公斤包装),单价分别为13.50元、14元。
原审法院认为:㈠本案双方当事人使用在腻子粉产品上的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各自均持有合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如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依法推定涉案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但在此情况下,法院依然可以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对两个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张×关于诉讼程序错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京联材料厂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系腻子粉包装袋,被控侵权产品亦是腻子粉的外包装袋,二者为相同产品。对比京联材料厂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张×使用的包装袋实物,二者图案整体布局、文字内容、字体排列位置极相似,虽然张×包装袋图案中部有四片树叶,但叶片作为中部家居图案的衬底,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区别,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张×使用的腻子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落入了京联材料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㈢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依据张×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故意程度、包装袋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对张×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㈠张×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腻子粉产品上使用与王××、京联材料厂外观设计专利权相似包装袋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包装袋;㈡张×赔偿王××、京联材料厂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京联材料厂已交),由王××、京联材料厂负担75%,即3225元;由张千负担25%,即1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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