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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京联材料厂、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3)
012319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张×上诉称,其生产使用的包装袋与王××外观设计包装袋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没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㈠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职权所做的公文书证,该文书证明力较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公处字[20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兴胜达腻子粉加工厂(业主张×)从2009年8月工厂成立至2009年10月19日止,共生产、使用利用侵权包装的腻子粉150吨,销售了130吨,每吨获利30元,共获利3900元。工商部门并于2010年5月17日对兴胜达腻子粉加工厂和张×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900元并收缴、销毁15000条侵权包装袋。张×称其在工商部门处罚后,再没有生产使用过侵权包装袋,但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0)新乌证内字第8690号公证书证明,在2010年5月20日,公证人员与京联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在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D座大棚1号和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D座A-3号购买了侵权包装袋包装的腻子粉各一袋,在包装袋下标明厂址为兴胜达腻子粉加工厂。说明张×仍在生产、使用侵权包装袋。对于张×在工商部门处罚后继续生产、使用侵权包装袋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故意程度、包装袋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张×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华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凡
代理审判员 郭 利 柱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亚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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