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自虎,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陆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27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恒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陆健、张云峰,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自虎、徐晓同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发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健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区集团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2007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2月27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贷款11700000元,贷款期限3年,即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6.93%。2007年1月22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西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将11700000元人民币,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甲方指定的企业发放委托贷款,并协助甲方收回贷款本息;甲方委托乙方贷款,应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并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委托贷款11700000元人民币,一次或分次存入该专户。乙方遵循“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甲方委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委托贷款项目:恒通公司年产5万吨铝塑复合管生产线一期项目。金额:11700000元。用途:年产5万吨铝塑复合管生产线一期项目建设。利率:基准利率6.3%上浮10%
,即6.93%;每年6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计划:2007年12月27日偿还2000000元;2008年5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09年5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09年12月26日偿还3700000元。2007年1月25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将11700000元贷款存入原西宁市商业银行大众街支行。同时,恒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西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金额、用途、利率、还款计划与《委托贷款合同》一致。同时约定,期限自委托人取得资金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贷款人、借款人、委托人三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委托人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诉讼权利,向委托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
月26日,西宁市商业银行将该笔款项支付恒通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恒通公司归还贷款利息669909.95元。贷款到期后,恒通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开发区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开发区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2667761.93元,是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其取得贷款时的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根据逾期的天数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计2438593.46元,扣除恒通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337671.88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区集团公司为恒通公司年产5万吨铝塑复管生产线一期项目建设,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贷款后与西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将所贷款项转入西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委托西宁市商业银行与恒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该款转贷给恒通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对于开发区集团公司与西宁市商业银行的代理关系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已载明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开发区集团公司直接行使合同项下的诉讼权利,故开发区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恒通公司抗辩开发区集团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开发区集团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开发区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有合同依据,亦应支持。关于恒通公司所提“开发区集团公司作为恒通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股权将其所贷的款以委托方式贷给了恒通公司,给恒通公司造成高额利息损失,应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抗辨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遂判决: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发区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700000元,支付利息2667761.93元。案件受理费108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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