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宣判后,恒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
恒通公司上诉称:1、开发区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所依据利息及罚息计算违反合同约定,且计息天数错误并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2、开发区集团公司委托青海银行转贷给恒通公司2000万元贷款,其取得的贷款来源系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由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期限为三年,恒通公司为此向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20万元担保费,向青海银行承担了贷款总额0.4%手续费以及恒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向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反担保;3、本案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11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利息按照1-3年法定基准利率上浮10%,但合同规定还款计划并非三年周期贷款,只有370万元贷款系三年期,最初一笔200万元贷款恒通公司实际使用330天;4、恒通公司认为其应依照1170万元三年期贷款向开发区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和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
开发区集团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计息天数根据合同约定从开发银行取得贷款之日起计算;2、开发区集团公司委托贷款2000万元是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取得,恒通公司提到的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的担保与本案无关,不应是本案审理的范畴;3、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约定是从开发区集团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息;4、贷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恒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月26日,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发区集团公司、恒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区集团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的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与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6300260242006110179《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如开发区集团公司、恒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后,可以追偿;担保费用120万元由恒通公司承担,在开发区集团公司将贷款转入恒通公司时,恒通公司委托开发区集团公司将担保费用按实际发放的贷款额度、期限支付给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发区集团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计息天数是否正确,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恒通公司认为,其与西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但根据还款计划约定,资金的使用时间并未达到三年,不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开发区集团公司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并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开发区集团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且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开发区集团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开发区集团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贷款后与西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将所贷款项转入西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委托西宁市商业银行与恒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款转贷给恒通公司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第一条中对贷款期限约定为三年,但又在还款计划中对借款1170万元分为五次归还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该约定实际上细化了还款时间,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自愿原则。在合同履行中,恒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开发区集团公司按约定时间、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请求支持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开发区集团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恒通公司虽然在上诉中提出其向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20万元担保费,但其并未提出反诉等诉求,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审期间,恒通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调息时间重新计算利息,本院组织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重新计算了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为3469830.38元,比一审认定数额多132158.5元,开发区集团公司对多出的利息不再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金额得当。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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