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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冯怡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岩,该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巴滩。
法定代表人:李发录,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 林,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宁,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
原审原告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牧草繁殖场)与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企业集团)、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牧草繁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宁、鲁北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岩、城中办事处负责人李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牧草繁殖场、鲁北企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发录、冯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牧草繁殖场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买城中办事处生产的“鲁北”牌磷酸二铵240吨,分两次付款发货,预付款50
% (
40万元),货到西宁站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规定,违反合同的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若乙方已付货款,由于城中办事处原因不能按牧草繁殖场要求及时发货,城中办事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月息3‰支付牧草繁殖场利息。如城中办事处违约,使牧草繁殖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城中办事处承担。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依约支付总货款的50%(计4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城中办事处迟迟未予供货。2008年3月,城中办事处给牧草繁殖场出具承诺书,称由于2007年12月份鄂、湘、皖、苏等地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导致交通系统中断,影响了化肥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无法入厂,直接影响了二铵的正常生产,故青海省所需化肥无法按时提供,现生产原料已陆续进厂,已能逐步维持正常的生产,故贵方所需化肥将再2008年4月7日前发到。之后,城中办事处一直未给牧草繁殖场供货。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中办事处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城中办事处系鲁北企业集团所成立的青海省境内“鲁北”牌化肥的直销网点。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在合法、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事实有《购销合同》、城中办事处与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的《供销合同》、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于2008年3月2日的《承诺书》、鲁北企业集团2007年7月23日的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城中办事处有权以鲁北企业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鲁北企业集团提出的李春松私刻公章、虚设办事处的事实,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审查后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无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为由,撤销此案,故本院不予认定。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在签订合同后,应积极组织货源,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告在收到牧草繁殖场支付的预付款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及自己的义务,因城中办事处无法人资格,应由鲁北企业集团承担全部责任,牧草繁殖场提出的由二被告返还购化肥预付款4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牧草繁殖场因采取补救措施另外购化肥的差价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牧草繁殖场提出的由二被告赔偿土地耕种投入254452
.88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2125800元的诉求,因被告违约造成牧草繁殖场的损失,应予支持。牧草繁殖场提出的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解除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返还牧草繁殖场购化肥预付款400000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支付牧草繁殖场化肥差价款180000元;3、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支付牧草繁殖场土地耕种投入254452.88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2125800元。案件受理费31218元由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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