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宣判后,鲁北企业集团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鲁北企业集团上诉称,1、鲁北企业集团与牧草繁殖场之间从未发生过化肥买卖业务,也未收取过牧草繁殖场的任何价款,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至于40万元货款实际汇入李春松的个人账户,系李春松的个人行为,与鲁北企业集团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案件主体,认定错误,应予撤销;2、城中办事处不是鲁北企业集团设立的办事处,是李春松个人私刻鲁北企业集团的公章,假冒鲁北企业集团的名义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而注册登记,与鲁北企业集团无隶属关系。鲁北企业集团曾于2000年9月份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过“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办事处”,该名称与城中办事处的不同,且因未参加年审于2004年12月27日才被工商部门吊销,之后鲁北企业集团再未在西宁市设立过任何办事处。对此,鲁北企业集团已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又于2009年11月份重新受理;3、一审法院判令鲁北企业集团承担牧草繁殖场另行购买化肥产生的差价18万元无法律依据,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本不可能存在每吨高出差价750元的情况,明显存在牧草繁殖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鲁北企业集团利益的嫌疑;4、一审法院判令鲁北企业集团赔偿种植应得利润2125800元明显不当。一是合同法有明确可得利润的赔偿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且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种子不好、种植不利、天气原因等都是很重要的因素,而化肥则不是决定性因素,也是不可预见的;二是一审既然判决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承担化肥差价,又判决承担可得利润,两种损失不可能同时存在。一审法院仅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判令承担可得利润无法律依据;5、牧草繁殖场主张土地耕种投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判决承担可得利润之间自相矛盾、重复计算。请求:驳回牧草繁殖场的诉讼请求。
牧草繁殖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中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牧草繁殖场与城中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牧草繁殖场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买“鲁北”牌磷酸二铵240吨,分两次付款发货,要求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车、发运;预付款50
% ( 40
万元),货到西宁站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另约定,违反合同的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若牧草繁殖场已付货款,由于城中办事处原因不能按牧草繁殖场要求及时发货,城中办事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月息3‰(总货款)支付牧草繁殖场利息。如城中办事处违约,使牧草繁殖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城中办事处承担。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依约向城中办事处支付预付款40万元,城中办事处出具收条,但未按约定供货。
2008年3月2日,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向城中办事处发出传真《承诺书》,并经城中办事处加盖印章后送达至牧草繁殖场,该承诺书称,由于2007年12月份鄂、湘、皖、苏等地发生了50年不遇的特大自然灾害,导致交通系统中断,影响了化肥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无法入厂,直接影响了二铵的正常生产,故青海省所需化肥无法按时提供,
现生产原料已陆续进厂,已能逐步维持正常的生产,故贵方所需化肥将再2008年4月7日前发到。之后,城中办事处一直未给牧草繁殖场供货。
2008年4月7日,牧草繁殖场与青海农牧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德配送中心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牧草繁殖场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购买150吨二铵化肥。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支付66万元,青海农牧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德配送中心向牧草繁殖场出具发票及供货。
2008年7月14日,经牧草繁殖场的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正会师审字(2008)273号《审计报告》,测算出2007年青稞、油籽销售毛利润为185221.18元。
2011年2月15日,贵南县尕巴松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兹证明2008年时,位于我镇辖区的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因化肥短缺,致使其7500亩耕地未能播种种植,从而导致我镇当年菜籽生产计划未能完成。
另查明,2000年9月20日,鲁北企业集团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鲁北企业集团西宁办事处,负责人为佘洪荣。2004年12月27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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