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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2004年2月17日,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设立登记,负责人李春松。从工商部门的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李春松在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鲁北企业集团的《营业执照》、《成立西宁办事处的决定》、《鲁北企业集团的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异地增设分支机构函》
等附件。同时,鲁北企业集团还向李春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春松为全权代理人,为西宁主要负责人,销售磷酸二铵等。另鲁北企业集团于2006年—2007年为城中办事处年检中提供了因年检所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加盖了鲁北企业集团的印章。2009年12月21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城中办事处成立后,鲁北企业集团与城中办事处签订了一份2007年在青海地区销售2000吨“鲁北”牌化肥的《供销合同》。合同加盖有城中办事处和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的印章。2007年期间,与鲁北企业集团存有关联关系的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城中办事处供应过“鲁北”牌化肥。
2008年12月23日,鲁北企业集团以李春松伪造公司印章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该局作出《立案决定书》进行侦讯。2009年8月14日,该局出具宁中公撤字(2009)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双方存有经济纠纷,并无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故作出撤案决定。
2009年11月24日,鲁北企业集团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该局接受案件后无果。
本院认为,鲁北企业集团为在青海境内推介和销售“鲁北”牌化肥,于2000年9月20日,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了鲁北企业集团西宁办事处。2004年12月27日,该办事处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进一步在青海境内开展销售业务和建立直销网点,鲁北企业集团于2004年2月17日向工商部门出具了部分企业登记事由的附件,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设立登记了城中办事处。且在此后的年检中,鲁北企业集团亦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出具相关附件,并对城中办事处进行年检。鲁北企业集团提出城中办事处的工商部门登记的相关资料、及事后鲁北企业集团出具的年检的档案附件均系传真件或复印件,为此,其拒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备案登记于工商部门的档案中,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置于档案登记的书证大于其他证据,且城中办事处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以城中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城中办事处系鲁北企业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城中办事处成立后,鲁北企业集团曾与城中办事处签订过2007年在青海地区销售2000吨“鲁北”牌化肥的《供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城中办事处和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的印章。另鲁北企业集团也曾向青海省各铝电公司出具过委托城中办事处负责氧化铝销售业务的函,该函亦加盖了鲁北企业集团和城中办事处的印章。城中办事处与鲁北企业集团存有关联关系的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发生过经营往来及2008年3月2日,鲁北企业集团供销公司向城中办事处发出传真《承诺书》,并经城中办事处加盖印章后送达给牧草繁殖场等证据分析,城中办事处在对外经营中,是经鲁北企业集团授权下经营的、鲁北企业集团对城中办事处销售“鲁北”牌化肥的事实也是知悉的。本案诉讼中,鲁北企业集团以李春松伪造印章、私设办事处为由,从而否认城中办事处的存在和城中办事处与鲁北企业集团的隶属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城中办事处在经营中,与牧草繁殖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牧草繁殖场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城中办事处、鲁北企业集团以南方发生雪灾为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城中办事处、鲁北企业集团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若牧草繁殖场已付货款,由于城中办事处原因不能按牧草繁殖场要求及时发货,城中办事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月息3‰(总货款)支付牧草繁殖场利息的约定,城中办事处、鲁北企业集团已严重违约,其应承担总货款的10%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80000元;同时还应承担按月息3‰(总货款)的相应利息,但在本案诉讼时,牧草繁殖场诉求给付利息为12000元,未按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利息,法院应以当事人诉求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认定本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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