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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
另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如城中办事处违约,使牧草繁殖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城中办事处承担的约定,牧草繁殖场提出化肥差价的诉求,有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牧草繁殖场发现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不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立即组织货源,高价购买第三方的化肥,从而给牧草繁殖场造成因购买化肥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给付180000元的化肥差价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牧草繁殖场提出油菜种植应得的利润损失的诉求一节,庭审中,牧草繁殖场提交了贵南县尕巴松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因化肥短缺,致使7500亩耕地未能播种种植,导致当年菜籽生产计划未能完成的证明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比上年度所实现的毛利润的测算审计结论,继而诉求2125800元利润损失。现查明,当牧草繁殖场发现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期限供应化肥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从第三方购买了150吨化肥,法院亦认可了牧草繁殖场关于二份合同中关于化肥价格差价的诉求,对此,牧草繁殖场未提出异议和上诉,由此说明牧草繁殖场将第三方购买的化肥已用于生产。诉讼中,牧草繁殖场又以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未提供化肥,导致7500亩耕地未种植要求赔偿2125800元利润损失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磷酸二铵是一种增强土壤和农作物生长的营养复合肥,具有前期深施和季节性强的特性,由于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的根本违约,致使牧草繁殖场未能按播种季节按期施肥,给牧草繁殖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牧草繁殖场已从第三方购买了150吨化肥,与牧草繁殖场和城中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之间减少了90吨,鲁北企业集团、城中办事处应在牧草繁殖场主张的2125800元(以240吨计算基数)利润损失中承担90吨的利润损失,即赔偿797175元。至于牧草繁殖场提出的土地耕种投入254452.88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
庭审中,鲁北企业集团以李春松涉嫌诈骗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中止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鲁北企业集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第三项关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支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土地耕种投入254452.88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2125800元的判决。维持第一项关于解除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返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购化肥预付款400000元的判决;第二项关于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支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化肥差价款180000元;
二、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支付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利息12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0元,油菜种植应得利润损失797175元。
三、驳回青海省牧草良种繁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18元,由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西宁城中办事处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原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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