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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浙青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青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浙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县雨润镇迭尔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丁润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海浙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青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青公司、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浙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树红、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马晓军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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