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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B,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和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某是否存在加班,节假日是否有加班的问题。润×公司上诉称贾某某不存在加班行为,但没有提供贾某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贾某某上诉称平时和节假日均有加班,润×公司应支付平时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一审结合贾某某的工资表及润×公司员工关于贾某某周六有加班的证言,酌情认定贾某某休息日有加班,平时和节假日无加班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润××有限公司和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有限公司负担5元,贾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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