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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
上诉人深圳市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和被上诉人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和邓某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认定科××公司对邓某某2009年6月份的工资中处以罚款300元事实依据不足,属克扣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公司回复邓某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同意支付补偿,应视为双方没有就邓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同时科××公司又单方面提出了没有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在科××公司有克扣邓某某工资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邓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科××公司上诉称是邓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科××公司不应该支付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邓某某是否应归还科××公司领用的设备的问题。邓某某在领用单中明确注明了EB110接收机交由测试部李某某使用,科××公司至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接收机不在李某某处,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科××公司如认为该接收机是邓某某丢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邓某某是否因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科××公司造成损失赔偿的问题。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作处理,科××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深圳市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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