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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岗区平湖鹅公岭雅×塑胶五金综合。
负责人庄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制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岗区平湖鹅公岭雅×塑胶五金综合厂(以下简称雅×塑胶厂)、雅×制模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雅×塑胶厂是否拖欠谢某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14日工资的问题。一审根据雅×塑胶厂提供的有谢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认定雅×塑胶厂已向谢某某足额发放了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某上诉称没有领取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雅×塑胶厂已足额支付了谢某某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谢某某工资的问题,谢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谢某某的基本工资正确,谢某某上诉称日薪应为120元左右是从工资表的加班工资反推日薪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上诉称一审对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政府部门的书面信访证据没有概述是错误的。谢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只能证明谢某某曾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但并不能证明雅×塑胶厂未足额发放工资,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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