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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全,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黎某全在××区××街道××社区××路31-1号60号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成,即被设伏的民警抓获,当被告人黎某全发现民警后将身上的一小包毒品扔向窗外。经鉴定,缴获的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5克,扔向窗外的毒品重0.90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全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全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黎某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缴获的毒品1.65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上诉人黎某全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在现场只查获0.75克毒品,扔向窗外的0.9克毒品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扔的毒品;2、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一审没有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重新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扔向窗外0.9克毒品并非其所有、所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全在公安机关稳定地供述了其发现警察后将身上约1克毒品扔出窗外的事实,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上诉阶段翻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是特情引诱,一审没有体现从轻判处,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存在特情引诱的因素并综合评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上诉人予以恰当的量刑,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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