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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珍,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珍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以珍于2005年8月11日在深圳市××新区××街道××居委同××工业区50号一楼开办××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店(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下称××药店),随后将该分店转让给杨某山(另案处理),2005年9月6日,杨某山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邓某珍到药店坐诊,在药店内从事医疗活动,2006年11月,杨某山又聘请被告人乾某浩(另案处理)负责整个药店的经营、管理(负责进药、卖药、收费、代发邓某珍工资等)。200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明到天龙药店看病,邓某珍给杨某明进行诊疗,看病、开处方、配药,随后对杨某明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杨某明产生抽搐、口吐白沫、嘴唇发绀等症状,邓某珍见状立即对杨某明进行抢救,并叫乾某浩拿一瓶5%葡萄糖和二支高糖进行配药,然后由在场的杨某山女儿杨某某为杨某明打针输液,同时打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对杨某明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杨某明被宣告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明符合在原有严重低血钾的状况下,后又经静脉输入葡萄糖溶液致心电紊乱,导致心跳骤停死亡。杨某明低血钾致心跳骤停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葡萄糖输入及补钾不到位为死亡的次要原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赔偿协议、结婚证书、人口信息表、输液用药单、龙岗区卫生局证明材料、湖北省卫生厅核查函、坪山新区坪山街道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2、证人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邓某珍的供述和辩解;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珍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药店内长期非法行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邓某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葡萄糖注射液(5%)1瓶、药丸3包、天津牌救心丹1瓶、海王牌盐酸贤上腺素注射液1盒,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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