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珍,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珍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以珍于2005年8月11日在深圳市××新区××街道××居委同××工业区50号一楼开办××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店(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下称××药店),随后将该分店转让给杨某山(另案处理),2005年9月6日,杨某山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邓某珍到药店坐诊,在药店内从事医疗活动,2006年11月,杨某山又聘请被告人乾某浩(另案处理)负责整个药店的经营、管理(负责进药、卖药、收费、代发邓某珍工资等)。200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明到天龙药店看病,邓某珍给杨某明进行诊疗,看病、开处方、配药,随后对杨某明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杨某明产生抽搐、口吐白沫、嘴唇发绀等症状,邓某珍见状立即对杨某明进行抢救,并叫乾某浩拿一瓶5%葡萄糖和二支高糖进行配药,然后由在场的杨某山女儿杨某某为杨某明打针输液,同时打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对杨某明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杨某明被宣告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明符合在原有严重低血钾的状况下,后又经静脉输入葡萄糖溶液致心电紊乱,导致心跳骤停死亡。杨某明低血钾致心跳骤停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葡萄糖输入及补钾不到位为死亡的次要原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赔偿协议、结婚证书、人口信息表、输液用药单、龙岗区卫生局证明材料、湖北省卫生厅核查函、坪山新区坪山街道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2、证人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邓某珍的供述和辩解;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珍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药店内长期非法行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邓某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葡萄糖注射液(5%)1瓶、药丸3包、天津牌救心丹1瓶、海王牌盐酸贤上腺素注射液1盒,予以没收。
上诉人邓某珍上诉提出,1、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自身身体原因,不是因为其的诊疗措施造成被害人死亡;2、事发后,其立即采取了抢救措施并拨打了120;3、事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上诉人邓某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虽然有非法行医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发生。本案死者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不是治疗、用药行为导致其死亡,上诉人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当责任。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生前身体存在的疾病情况没有作出合理分析和说明,没有作低血钾的检测,推定死者系严重低血钾状况没有任何依据,并申请对死者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珍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药店内长期非法行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死者死亡原因所作出的结论证实,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既有死者自身疾病的原因,也有本案上诉人由于治疗抢救不当导致的原因,说明死者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承当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一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的程序合法,对死亡原因的分析客观、详尽,结论明确,具有法律效力,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不当,重新鉴定非必要程序,原审采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结论并无不妥。辩护人要求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作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已依法对上诉人从轻量刑,上诉人再要求轻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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