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文,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文开始贩卖毒品,或在其住处的龙岗区××街道××村××巷1号304房卖给上门求购者,或送货到外面交易。201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接报来到刘某文住处,抓获正与其女朋友冉某一起吸毒的刘某文,缴获毒品4.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冉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所缴获的毒品有被告人刘某文等人吸食的情节存在,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铁盒一个、吸管三根、锡纸两卷、塑料瓶两个,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4.2克,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刘某文上诉提出,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文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文在侦查阶段曾多次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冉某的证词等证据印证,对上诉人刘某文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文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