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枚,女。
原审被告人唐某红,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枚、唐某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郑某高来到被告人高某枚工作的××街道××村××网吧上网,因忘记带钱但认为与网吧相熟,便要求网吧收银员高某枚先充值30元到其上网卡中,高某枚拒绝了其要求,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后在网管陈某的答应下,高某枚充了值,但双方仍发生了言语争吵。高某枚感觉受辱并记在心头。下班后,其将此事告知自己的男朋友唐某红,并告知了被害人郑某高的特征,唐某红当即表示要找机会报复郑某高。
2009年11月4日中午,唐某红和正在××网吧上班的高某枚短信聊天时,从高某枚处得知郑某高正在该网吧上网,唐某红随即联系"成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哈头"(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黄毛"(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一起到××网吧报复郑某高,路上唐某红在××市场买了一把砍刀,将砍刀插在自己后腰部位并用衣服遮住。当日13时许,唐某红等四人来到××网吧后,根据事前获知的被害人特征找到了正在收银台附近上网的被害人郑某高。为了进一步明确目标,唐某红询问了高某枚,高某枚点头确认了唐某红所指就是要报复的人。随即,高某枚离开收银台躲进厕所。
随后,被告人唐某红和"黄毛"来到郑某高后面,将郑某高从椅子上拖出去,郑某高反抗。在逃跑过程中,郑某高在网吧门口摔倒,唐某红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对郑某高背部、双腿、双手等部位猛砍多刀。随后,唐某红等四人一起从××网吧逃跑。途中,唐某红将砍刀扔掉。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2009年11月25日凌晨,邵阳县公安局刑警在邵阳县××乡××村抓获网上追逃人员唐某红、高某枚。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红在高某枚的教唆、指使下,继而召集他人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击,造成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红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某枚上诉提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唐某红有"用砍刀砍伤他人"的合谋,上诉人没有要求唐某红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唐某红的供述和辩解也证实上诉人说过只打被害人两个耳光 ;2、被害人对引起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本案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合谋教训报复被害人;2、上诉人没有采用怂恿、刺激等方法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抓获记录,证实邵阳县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25日在邵阳县××乡××村一民宅内抓获唐某红、高某枚。
2、唐某红、高某枚的身份资料,证实了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唐某红于200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4、情况说明书,证实唐某红将作案凶器砍刀扔到案发现场附近的工地上,公安民警经过仔细搜寻,暂无法找到该把砍刀。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唐某红所用的手机一部。
6、通话记录,证实唐某红、高某枚在2009年11月4日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7、提取衣服照片,证实经唐某红辨认,确认是其案发时所穿衣服 。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郑某高的陈述,2009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其到××村××网吧上网。下午13时许,其看到三名男子进了网吧在里面转了一圈。没有多久,有人从后面拍了其一下,其看到三个男子站在背后。那名瘦个子就用手抓其手臂让其跟他走。其没有站起来,三名男子将其拽到网吧门口,其准备逃跑,摔了一跤。这时,一名男子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其背部被砍了一刀,其感觉很痛,便大叫"救命,快报警"。这时感觉身上被一阵乱砍,慢慢就失去了知觉。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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