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3)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11月4日1时许,网吧内、外、网吧服务台附近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案发过程。
(六)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高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龙岗街道南联罗瑞合村南街雪安网吧的方位、现场概况,网吧服务台北侧地面上有一处65厘米×78厘米的血泊,血泊中有一件黑色西服,西服上沾有血迹。西服左袖分别有一处长为5厘米、一处长6厘米的刺破口,右袖上有一处长为6.2厘米的刺破口。现场提取血迹两处、西服一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枚、原审被告人唐某红无视国法,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高某枚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对当初引起与上诉人高某枚争吵行为欠妥,但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高某枚因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红共同合谋报复被害人,这有上诉人高某枚与原审被告人唐某红两人能够互相印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枚要求原审被告人唐某红将被害人打成重伤,但上诉人高某枚在原审被告人唐某红等人实施伤害过程中所表现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上诉人高某枚对被害人的重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综合本案案情,并考虑上诉人高某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已对上诉人高某枚从轻判处,量刑适当,上诉和辩护要求对上诉人高某枚减轻判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鹰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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