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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1号(2)
9、深圳市坂田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书、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
10、医疗费收费发票13736.32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应对被害人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是否主动归案对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影响。鉴于本案因工作中的误会而发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9319.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周某某因打包机只是发生口角。案发当晚周某某姐妹在冲凉房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周某某的伤是她自己撞上了放在冲凉房台子上的刀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和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是被害人先将其打伤,后又自己撞到刀受伤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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