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
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属于未经批准的病假,上诉人不承担医疗期工资6480元;2、上诉人不承担加班工资742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约定依据标准工时制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6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
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至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经诊断为"胸膜炎并液气胸"。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以患病身体不适为由向上诉人方行政主管丁XX请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请假至2009年8月10日。
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8月10日到上诉人处再次请病假三个月,并出示了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CT报告、入院证明通知书、门诊病历等,上诉人方行政主管丁XX同意被上诉人请假要求,被上诉人则于2009年8月20日、9月19日、10月8日三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上诉人方行政主管丁XX有关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8月10日到上诉人处要求请病,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正式的休假证明,而非要求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上诉人方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
被上诉人从2009年8月5日开始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从2009年8月5日开始未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按照基本工资3600元的60%支付医疗期工资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诉请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张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的《疾病证明书》的号码连续,有造假嫌疑,被上诉人是否患病及需要休息存在疑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院特别保健中心呼吸内科专家李XX系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李XX确认上述三张《疾病证明书》确实为该院开具,被上诉人患病属实,且其病情(肺结核)需要休息半年。
被上诉人主张其病假期满后曾要求回上诉人处上班,但上诉人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回公司上班的请求,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向其支付2009年3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1天,每天各8小时的加班工资7425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其自己制作的《加班情况一览》,作为其对自己加班时间的统计,该表显示,上诉人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8小时(1天);2009年5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20小时(15天,每天8小时)。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2009年4月、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从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未发放加班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09年4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其他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2009年7月的电子考勤纪录打印件,显示其工作时间与其主张的时间基本一致,即确有休息日上班的情况。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情况一览》和2009年7月的电子考勤纪录打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加班,上诉人确未支付加班工资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
被上诉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病假工资6480元;2、强行辞退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7200元;3、加班工资7425元;4、拖欠病假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76元。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深X劳仲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648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加班工资742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于该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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