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5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患有"胸膜炎并液气胸",并被医院建议休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虚假情形,被上诉人按照其入职年限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费,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为6480元(3600×3×60%=6480)。上诉人诉请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648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纪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情况一览》和2009年7月的电子考勤纪录打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又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有关其加班情况的主张。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1天,每天各8小时的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应以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3600元,试用期为3200元,即2009年3月、4月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7172.42元(3200÷21.75÷8×48×200%+3200÷21.75÷8×8×300%+3600÷21.75÷8×120×200%=7172.42)。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XX医疗期工资6480元;二、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XX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加班工资7172.42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休病假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原判决虽然对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的病假条进行调查取证,但是该证据核实不能令人信服。法院找到开具该病假的医生进行核实,显然该医生如果存在违规开具病假条的事实的话,是不可能自行承认的。而且该医生没有解释清楚被上诉人在仲裁提出的病假条序号是连续的,日期在后的病假条号却排在前面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假条显然为一次性开具的,因此上诉人强烈质疑被上诉人提供的请假条存在人为虚假开具病假条的嫌疑,即证明被上诉人不需要休病假3个月。请二审法庭给予核实后重新认定。申请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的病假条真实性和合法性,重新确认其真实性和效力。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有很多假设的前提。二、一审中已经调查了我的主任医师,并且对假条的真实性都做出了明确的回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请假条(疾病证明书)存在人为虚假开具病假条的嫌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患病的情况有相关的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疾病证明书虽存在序号连续等形式上的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三份证据虚假;该证明书上加盖了相关医院的专用章,上诉人也确认该专用章的真实性,疾病证明书与病历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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