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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XX,女,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刘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6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0月和11月工资567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53537元;6、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社保费40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5月29日受聘于被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X店副店长,2008年8月5日被调至被上诉人Y店担任副店长。上诉人称,其每月工作26或27天(即每月休息四天),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每天工作10小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每月工作26或27日,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异常情况》、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的《考勤汇总表》,该《考勤汇总表》备注"新入职员出勤天数、加班情况"一栏中没有上诉人加班记录,其中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的《考勤汇总表》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出勤天数,不能证明每天的工作时间。
被上诉人确认未发放上诉人2009年10、11月份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工资结构为:出勤工资(基本工资3780元)+补助-应扣(含违规、短款、盘/赔款、食宿费350元),2009年3月开始上诉人工资结构调整为:出勤工资(标准工资1000元+加班补助2780元)+补助-应扣(含违规、短款、盘/赔款、食宿费350元)。2009年10月上诉人出勤26天,工资为出勤工资3780元 +补助5元-应扣1114.5元(含违规60元、盘赔款612元、业罚92.6元、食宿费350元),实际应发2670.4元。2009年11月份上诉人出勤13天,工资为出勤工资1890元+补助5元-应扣300元(盘赔款125元+食宿费175元),实际应发1595元。上诉人认可实发工资总额及2009年3月之前的工资表,但不认可2009年3月开始被被上诉人调整的基本工资部分。上诉人亦提交了其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表,上述两月工资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Y分店2009年10月15日盘点盘亏赔偿金额》显示,上诉人2009年10月赔偿金额为612元,上诉人认可该扣款项目。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作为Y店副店长,是该店的最高管理人员,其职务包括负责门店员工的考勤和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且其对该门店的合同有管理、保管的职责,该店的其他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唯独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了网上打印的《就业登记信息表》以及黄XX、曾XX、朱XX的《劳动合同》,《就业登记信息表》显示: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服务处所深圳市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对《就业登记信息表》中有关签订劳动合同事项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三份劳动合同在劳动局没有备案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称,其最后工作至2009年11月17日早上,早上报到后,直接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以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确认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但以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上午打卡后外出,就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工作交接的事情,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愿意可以回去上班。
2009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即上诉人,下同)与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下同)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和11月工资567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3537元;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月工资3780元标准补交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2010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X劳仲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工资426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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