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9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
上诉人XX实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XX法民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实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XX公司支付2009年2月份水电费1000元;4、XX公司赔偿XX实业公司场地借用费58000元;5、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XX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北方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XX实业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物流中心X楼X楼3564平方米的厂房宿舍,租期为八年,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北方XX实业有限公司同意XX实业公司将厂房给第三方使用。
2008年5月27日,XX实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借用场地合同》及《借用场地补充协议》,约定:XX实业公司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物流中心X楼X楼部分场地借给XX公司使用,面积为2733.5平方米,借用期为两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XX公司每月向XX实业公司支付场地补偿金人民币54670元,XX公司另外一次性支付XX实业公司装修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如一方提前终止使用场地合同,必须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XX实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XX公司使用。
2009年2月9日,XX公司向XX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借用合同的通知》,称XX公司将于2009年2月28日搬离该场地,借用期限同时截止。2009年2月28日,XX公司搬离涉案房产。XX公司搬离时已付清租金,但尚欠XX实业公司2009年2月份水费人民币140.9元、电费636.51元未支付。
2009年5月26日,XX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北方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深圳市北方XX实业有限公司退还XX实业公司两个月押金人民币106920元中的53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实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借用场地合同》及《借用场地补充协议》是名为借用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XX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或拥有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XX实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借用场地合同》及《借用场地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XX公司应搬离涉案房产并应向XX实业公司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房屋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处理,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付,因XX公司搬离时已付清租金,故XX公司应向XX实业公司支付2009年2月份水费人民币140.9元、电费636.51元。因合同无效,XX实业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场地借用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XX实业公司支付2009年2月份水费人民币140.9元、电费人民币636.51元;二、驳回XX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076元,由XX实业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9)深X法民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判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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