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及其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原告AIMA注册商标近似的AEIMA,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被告使用的AEIMA与原告注册商标AIMA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注册审查标准》中关于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外文商标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无含义或含义区别不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判为近似商标。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AEIMA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包含A、I、M、A四个字母,并且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单独字母E虽然是与原告商标的唯一区别,但排列在整个商标的非显著位置,且并未艺术化设计,相关公众极易上述两商标向混淆,并最终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丧失商标区别于不同生产者的功能。
2、被告将AEIMA使用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内。
原告第6525034号12类AIMA商标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儿童自行车;车辆轮胎;送货三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等商品上。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将该商标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上,显然与原告上述商品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自行车及电动车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AEIMA标志,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为法律所禁止。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知晓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却仍然在与原告相同区域的天津登记爱玛企业字号,自2008年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爱玛”字样的企业名称;2、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爱玛”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停止对“AI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4、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5、被告在《中国工商报》、《营商电动车》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6、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爱玛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原告的注册商标“爱玛”是2010年2月21日核准,晚于被告企业名称合法注册的时间2008年1月,被告是合法注册,在其产品上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也是规范使用,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企业合法注册的名称也是合法的。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广泛宣传应该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的,晚于被告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被告不存在主观的恶意,也没有搭便车的故意。被告的商标AEMIA是图形加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AIMA商标不构成相近似,被告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到与原告同行业的企业商标HIM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差一个字母,商标局对这个两个商标均予以注册,也就是说,其中四分之三的字母相同的时候不能构成相近似。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4年3月2日成立的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了“爱玛MARINA”商标,注册号为38040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2010年2月21日注册了“爱玛”商标,注册号为630046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了“AIMA”商标,注册号为652503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依法享有
“爱玛MARINA”、
“爱玛”和“AIMA”商标专有权。原告为促进其产品及品牌的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形式多样的宣传,“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系2008年1月22日成立的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被告在其产品及宣传中均标注了“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在其产品及网站上突出使用“AERMA”、“AEIMA”字样。
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日,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购买被告产品及进入被告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0)津和平证经字第674号、675号、698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均经质证,连同开庭笔录入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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