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于1994年注册成立并于2006年、2010年取得了“爱玛MARINA”、
“爱玛”和“AIMA”注册商标,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原告及其“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于2008年注册成立,与原告同为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其对原告的“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及商誉等情况理应有一定的了解,但其仍然登记使用含有“爱玛”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爱玛”商标相同的“爱玛”标志和与原告注册的“AIMA”商标相近似的“AERMA”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爱玛”和“AIMA”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金明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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