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诉马滨斌、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再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宝恒,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京,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滨斌,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1C。
法定代表人:廖妙玲,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玲因与被申请人马滨斌、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津高民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恒、孙志京,马滨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金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金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0日,一审原告马滨斌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金马公司、张玲签订协议书,由马滨斌购买金马公司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6E住房(简称诉争房)一套,张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其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但张玲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金马公司、张玲协助办理诉争房的过户手续。一审被告张玲辩称,其未与马滨斌、金马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履行过户的义务。金马公司未予答辩。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玲原系金马公司员工。2001年4月28日,张玲与金马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可撤消的权益放弃声明书》(简称声明书),双方约定以张玲的名义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6E住房(简称诉争房)一套,其中首付款392960元,剩余部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鉴于房屋首付款及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均由金马公司偿付,故张玲承诺无条件放弃在上述购房合同中买方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之权证以及使用、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及获取一切有关经济收益之权利。同时,今后金马公司与按揭银行因偿付按揭款发生任何纠纷与张玲无关。2005年1月6日,马滨斌与金马公司、张玲签订协议书一份,由马滨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张玲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6日和2005年3月6日分两次给付金马公司全部购房款,金马公司为其出具购房款往来收据二张,并向其交付房屋及权证,马滨斌实际进住至今。2007年3月19日,该诉争房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因张玲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起诉要求金马公司、张玲履行过户义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玲是否有配合马滨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张玲对金马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书》均不表异议,由此可以确认上述行为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基于双方的约定,以及张玲就诉争之房未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张玲对诉争之房不再享有任何权益。马滨斌依据三方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进住至今,事实上善意取得了对诉争房的所有权。金马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张玲作为房屋的实际权利登记人,均有配合马滨斌办理诉争房相关手续的义务。因此,对马滨斌要求金马公司、张玲为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马滨斌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张玲、金马公司协助马滨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马滨斌名下。
张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马滨斌购买诉争房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从未与马滨斌签过任何协议,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张玲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滨斌的诉讼请求。马滨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程序中,张玲申请对《协议书》中三方签章的真实形成时间及《声明书》中张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张玲无法提供与《协议书》时间同期形成的相关材料样本,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协议书》中签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玲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仅要求对2001年4月28日的《声明书》中张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声明书》中张玲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09年9月28日,鉴定机关以金马公司与张玲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张玲签名为样本进行比对,作出津天鼎【2009】物证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张玲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张玲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其对合同无异议是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对张玲签名并未进行质证。因此鉴定机构仅以2001年4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鉴定的唯一样本进行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仅能证明检材与样本为同一人所写,不能证明检材与样本中“张玲”签字均为张玲本人所写。马滨斌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二审对原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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