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诉马滨斌、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二审认为,
2001年4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马滨斌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法院对于该合同质证意见“无异议”的内容仅指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依据商品房交易惯例,上诉人处亦应有另一份2001年4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该份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材料,则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再者,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节,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玲对本案诉争房屋已没有任何权益。同时,本案诉争房屋已由马滨斌占有、使用数年,张玲从未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据此亦可说明其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是没有权利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且其未与马滨斌签订过任何协议,其为诉争房的合法产权人,没有义务协助马滨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滨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马滨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马公司未予答辩。
再审对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庭质证,张玲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样本单一,鉴定机关采纳的鉴定样本不是双方认可的样本,且鉴定意见与鉴定要求不符,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滨斌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正确。
再审另查明,马滨斌与金马公司、张玲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只有张玲的个人名章,张玲本人未在协议中签字。本案再审期间,张玲起诉金马公司、马滨斌诉争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玲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驳回张玲要求确认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玲原系涉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金马公司的职工。2001年4月28日,金马公司以张玲名义与自己签订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金马公司以张玲的名义贷款购买诉争之房,且贷款全部由金马公司偿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玲与金马公司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由此,以张玲的名义取得的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张玲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张玲只是涉诉房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其并不拥有涉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金马公司应为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根据张玲提起的请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2010)西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玲对涉诉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金马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卖予马滨斌并已实际履行,且该买卖行为并未侵害张玲的实际利益,应为合法有效。马滨斌作为购房人,已将全部房款交付金马公司,并实际入住诉争房屋,该事实表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由金马公司移转给马滨斌。张玲作为涉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应当将产权过户给现实产权人马滨斌。张玲在庭审中称金马公司利用其名义贷款购房损害了其利益,再审认为,张玲的上述主张系与金马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张玲可就此向金马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代理审判员 杨 琳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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