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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军与王辉、张军、郑日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日哲,男,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公民。
上诉人王守军与被上诉人王辉、张军,原审被告郑日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王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军,被上诉人王辉,张军,原审被告郑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张军(甲方)与王守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卖给乙方克莱斯勒02年款赛百灵红色跑车一辆,牌照号津A11956,甲方提供手续一年后解除监管,更换蓝牌手续,如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2007年9月24日,王辉(甲方)与王守军(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车款人民币贰拾万零壹千元整,包括整车及各项费用;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本车以全款方式支付乙方,总车款为贰拾万零壹千,本车将于2008年10月份左右解除监管,过户到甲方指定名下。由乙方全权负责,过户费由甲方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张军将车辆交付王守军,王守军又将车辆交付王辉,王辉交付王守军购车款。该车现登记于境外人员郑日哲名下,车辆获得方式为境外自带,发证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
关于王辉给付王守军购车款的数额,王辉主张给付的购车款为201000元,而王守军主张其收到的购车款数额为190000元,其余11000元其并未收到,对此,原审分析认为,王辉就其给付王守军购车款的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以王守军自认的数额为准,认定王辉给付王守军的购车款为190000元。
王辉与王守军因诉争车辆的过户时间问题,双方发生分歧,王辉认为王守军无权处分诉争车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辉与王守军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记载,涉诉车辆的所有人系郑日哲,张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郑日哲就涉诉车辆存在买卖关系,故张军将涉诉车辆出售给王守军、王守军又将涉诉车辆出售给王辉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行为,且郑日哲现下落不明,所有权人未对上述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故张军与王守军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王辉与王守军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辉与王守军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守军返还王辉购车款190000元,同时,王辉将牌照号为津A11956的1C3EL55R型红色赛百灵车返还王守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15元,由王守军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守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由王辉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张军将诉争车辆转卖给王守军,王守军再转卖给王辉,系无权处分行为,而事实是王辉明知车辆系郑日哲所有,当时执意要买,且已经使用了四年多。其次,郑日哲可能近日来华与张军达成合法的买卖手续,对车辆的买卖行为进行确认。再次,如果出现法院判决退车的情况,车辆的折旧费、磨损费等除应由王辉负担,也应按照车辆的现价值进行返还。
王辉答辩认为,其与王守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在2008年10月左右办理过户手续,王守军无法办理,原因不明,经多方调查证实,王守军没有此车的合法手续,一直拖延办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答辩认为,同意王守军的上诉请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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