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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军与王辉、张军、郑日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郑日哲答辩认为,确认张军的卖车行为,并同意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守军、被上诉人王辉、张军,原审被告郑日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日哲二审出庭确认其委托张军出售其所有的克莱斯勒02年款赛百灵红色跑车一辆,牌照号为津A11956。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车辆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郑日哲委托张军将诉争车辆卖与王守军,虽然王辉与王守军签订合同时,未向王辉出示郑日哲的委托手续,但二审中郑日哲出庭明确表示认可张军的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张军与王守军、王守军与王辉的两次买卖行为合法,买卖合同有效。因此买卖合同具备进行履行的条件,王守军与王辉的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王守军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均由上诉人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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