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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成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
二、关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7日的工资问题。
泛华公司在仲裁期间对欠发该部分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就仲裁裁决其支付该部分工资提出异议,方志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泛华公司应支付方志成该期间的工资1080元。
三、关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问题。
方志成在职期间,泛华公司未与方志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泛华公司应自2010年4月22日起支付方志成双倍工资,计发至2010年8月17日,泛华公司应支付方志成双倍工资差额为1900+1800+1912+1500/21.75×7+1080+248+1574=8997元,该双倍工资的计算中包含加班工资亦应计发双倍。
四、关于清明节、端午节加班工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泛华公司安排方志成休息日加班,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就加班费基数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以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另,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综合考量以上规定,在有劳动合同就岗位工资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计算加班费基数。在没有劳动合同就岗位工资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双方争议期间的劳动合同,方志成与泛华公司提供的证人就双方招聘期间约定的工资表述亦不一致,法院以方志成所在岗位的工资报酬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泛华公司应支付方志成清明节及端午节的加班工资共计1500/21.75×3+1800/21.75×3=455元。
五、关于2010年6月16日至8月17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泛华公司安排方志成休息日加班,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泛华公司应支付方志成1800/21.75×2×2+1912/21.75×2×5+1080/(12/22×21.75)×2×2=1574元加班工资。
六、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方志成称双方因办理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生争议,泛华公司辞退方志成。泛华公司称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发生争议后,方志成主动离职,泛华公司予以同意。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加以证明。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泛华公司未及时为方志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就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发生争议时,泛华公司更应妥善处理。鉴于,方志成自2010年8月17日后未再到泛华公司工作,泛华公司在2010年8月17日未再为方志成安排工作。双方当庭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7日解除,法院依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17日解除,泛华公司应支付方志成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方志成要求泛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方志成主张未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失业人员,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方志成2010年3月22日入职,2010年8月17日离职,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亦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方志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志成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7日的工资1080元;二、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志成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8月17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97元;三、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方志成2010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工资455元;四、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方志成2010年6月16日至8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574元;五、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方志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六、驳回方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方志成负担3元,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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