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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港二号路三突堤港埠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少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天津名扬长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
法定代表人韩仁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川,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的54000平方米的堆场、5282平方米的仓库、800平方米的办公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从事物流经营,租期五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乙方应合法使用租赁物,不得违法存放危险、违禁物品,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产生违反环保规定的噪音及废物、废气等,不得影响周边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第9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违背本条约定,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第10条第1款约定,违约金数额按违约事实发生阶段总租金数额的20%计算。
另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违法存放违禁物品及破坏性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为由,主张: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225万元,违约金180万元。诉讼中原告宏保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兴货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了反诉,以宏保物流公司未依约履行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并拒绝履行天兴货运公司提出的标的物的修复义务为由,主张宏保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天兴货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提出书面调解意见,显示:“就行政机关的罚款和租赁物损坏赔偿等其他事宜,若双方能协商一致,则一并调解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原告另行主张解决”。该案于2008年8月29日经(2008)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前将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场地及附属设施腾空,交还给原告;三、原、被告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前返还被告租金22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中未就解除租赁合同后的行政罚款负担问题作出约定。
2008年9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根据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了被告在租赁物使用期间人为造成损坏的补救措施和赔偿事宜,约定损坏部分由被告负责在租赁到期前2个月进行修复,如被告没有修复,则按当时重置新的价格进行评估,由被告一次性于租赁合同到期时赔偿原告。依据(2008)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履行上述修复义务,但被告未对损坏的部分进行维修或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71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其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的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罚款10万元以及租赁物的人为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仅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租赁物修复的费用,不包括罚款,罚款仅在陈述理由时提出,不属于诉讼请求范畴。该案经(2008)开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二中保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结案,判决被告天兴货运公司于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保物流公司修复租赁场地、仓库的费用1628502元。
再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08年4月16日对原告单位现场检查发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储运堆场内有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堆放,现存放上述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已超过5个月,且堆存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投入使用。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堆放场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5月15日原告宏保物流公司派员参加行政处罚听证会,2008年6月18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发了津保环罚字[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散体物料及废塑料堆存项目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限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存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于当日缴纳了该项罚款。环保局执法人员表示该局系根据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有明确规定,没有调整幅度,也没有限期整改否则再进行处罚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承租场地堆放矿粉等物品没有履行相关的申报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过原告。并表示知晓环保局执法人员前来进行过检查,但对具体的行政处罚过程并不知情,被告对罚款数额和罚款依据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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