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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2010年2月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给原告代其垫付罚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行政机关罚款的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基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本次诉讼,虽然也是宏保物流公司以天兴货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提起的,但其请求的事项是要求被告天兴货运公司就其违法并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较前次诉讼而言,其诉讼请求不同,依据的事实也有所不同。虽然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如在一案中提出,可以一并审理,但并非必须在一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现原告宏保物流公司将其解除租赁合同和赔偿因其违约违法行为导致的原告财产的直接减少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分三案分别提起诉讼,对此,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宏保物流公司在第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天兴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且在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亦没有涉及到违约及赔偿的问题。调解书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应当是除调解书中涉及的调解事项外,针对其诉讼请求而言,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并非指双方就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问题均已解决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调解的范围不以诉讼请求为限,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告据此主张调解书已将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纠纷一并解决,但此条款的实现是须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作为前提条件的,无明确约定时自然还仍以诉讼请求为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积极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损或费用的支出。此外,虽然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相关原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用,其中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使用,而其适用又以能够弥补损失为原则。但非违约方具有选择权,合同如约定违约金,但当事人仅主张赔偿损失,未主张承担违约金的,应给付损失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的堆场及仓库等场地,故对于该场地具有直接的使用和管理权,在其承租期间,该场地内发生违法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堆放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的情形,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既违反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合法使用租赁物,不得违法存放危险、违禁物品,不得产生违反环保规定的噪音及废物、废气等的合同约定。并直接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和原告支付十万元罚款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十万元罚款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与被告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明确表示选择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认可。此外,原告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调查、听证、并主动支付了全额罚款,没有造成加处罚款的情形,已经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义务。故对于发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对处罚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罚款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所以,上诉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在另案的申诉中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有,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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