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是因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从而要求上诉人偿付其垫付罚款,本案与此前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另案相比较,其诉讼请求不同,依据的事实也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此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该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承租了被上诉人的堆场及仓库等场地后,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堆放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其行为既违反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法使用租赁物的约定,并直接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罚款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十万元罚款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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