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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安与黄亚君、黄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安,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天津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君,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向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广安因与被上诉人黄亚君、原审第三人黄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王传虎,被上诉人黄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向飞、王丽,原审第三人黄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安与第三人黄镇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张广安承租第三人黄镇位于天津开发区泰达时代D-2底商房屋,租期五年,自2006年9月13日到2011年9月12日,租金为前两年月租金5500元,自第三年起每年上调10%。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转租开发区泰达时代D-2底商房屋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原告承租,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70000元房屋转让金。同日第三人黄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保证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被告在收条中“转租人”和“收款人”落款处分别签名,同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正式解除原租赁协议,原告未能如愿得以承租诉争房屋。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以黄镇和张广安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民事诉状、第三人黄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及王云利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原告应与第三人黄镇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黄镇提供了其与原告协商拟定新的租赁合同的草稿、其向原告进行电话联系的电话记录,用以证明其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因原告原因未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是否是自己与被告及王云利的对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转租人”落款处是否为自己签名均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充分询问并对此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说明后,仍均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广安返还7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是否是自己与被告及王云利的对话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依法释明,仍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故应认定录音证据中就是原告的对话。但综合分析该对话录音,原告讲话前后矛盾,并不能说明原告明确表示或同意其将直接与第三人黄镇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及王云利亦未明确向原告说明或告知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黄镇签订租赁合同的立场。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转租人”落款处是否为自己签名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依法释明,仍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故应认定该签名即为被告本人签名。通过该签名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希望通过其转租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知道的。第三,第三人黄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上并不能明确说明是由原告与第三人黄镇签订租赁合同,其文意上既有保证其本人与原告订约的意思,也有保证同意被告同原告订约的意思。第四,被告关于其收取原告70000元后原告即取得与第三人的缔约权或该70000元作为转让费、被告向原告转让使用权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2008年9月13至2009年9月12日的每月租金6050元,而原告向其支付70000元后再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并重新支付租金,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五,第三人黄镇代被告书写的收条也将70000元表述为“转让金”,也说明被告和第三人都有将诉争房屋由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的本意为向被告转承租诉争房屋,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明确向原告说明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出租该房屋,导致原告转承租房屋未果,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应将其收取的70000元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广安返还原告黄亚君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广安负担,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行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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