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吕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A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元,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元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及被上诉人吕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元于2006年12月11日起即在原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艾斯天津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1日,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薪资为2184元加奖金,工作内容为采购及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地点为公司。原告公司办公地点由开发区第二大街恂园西里变更为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并于2009年4月11日组织搬迁,被告自该日起便不再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议及公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有效送达。原告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原告工作起止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09年4月11日,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辞退,工资发放至2009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28日解除。
被告所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紫竹院支行的存折在2003年6月17日开始有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直至2004年1月15日。被告所持中国工商银行天津第一支行的存折于2005年2月开户,开户人为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并签有代发工资协议,2008年1月变更为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04年1月至2月及2005年2月至2007年1月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2月开始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4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0.25元。
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设立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连国,联系人为樊文焕。2007年3月16日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龚平变更为关进。2008年12月15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关进变更为周韧,公司名称变更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韧。2009年3月28日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负责人,2009年4月2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王伟。
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于2004年11月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连国变更登记为龚平,出资人由王连国、王新龙、关进变更为关进、龚平。并于2009年11月5日被吊销。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8日申请设立天津分公司,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0年3月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吊销。2001年至2004年年检的联系人均为樊文焕,2002年年检预备联络员为吕元。
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连国,投资人为王连国、关进、龚平。2002年度年检联络员为樊文焕。该公司2009年9月21日注销。
被告吕元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津劳仲裁字(2009)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427.4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工资1606.62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625.2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表示认可,对第三项不服,起诉来院。被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持异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