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吕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主张2009年4月11号公司办公地点搬迁,搬迁时发布通知周六都正常上班算加班,而被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未经原告公司同意,一直没有到岗工作。而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迁移新址改变了经营场所,原、被告已经无法按照原来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2009年4月11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时间,被告自该日起不在到被告处工作不属于旷工。虽然关于2009年4月11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的行为是属于旷工还是属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发生了变化,这一点并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地点发生变化后,及时为被告提供住宿或者班车等尽量减少因上班路程而带来不便的措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更进行过协商,便直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当被告没有上班便以旷工论处。而被告亦没有就其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更,如与原告协商未果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迳行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所争议者,乃该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开发区,尽管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工作地点有明确的约定,然可以判断双方已经通过长时间的履行共同确认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开发区这一事实。而原告的办公地点迁移应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之一,当出现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者先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且用人单位也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呢。经济补偿金,究其性质实为一种社会保障,是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而一次性支付的费用。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双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应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4
月28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一节,因原告公司自2006年12月11日方核准设立,故被告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6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告称该公司从未下发过被告所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该通知书中的签章不持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书系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加盖。此外,结合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王连国,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06年12月11日设立时的负责人同样为王连国,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王连国,且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2002年2月1日企业预备联络员为吕元,以及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也曾至迟于2003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过工资,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因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能够判断出被告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原告公司工作并非其本人原因,结合双方自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因素,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系事出有因,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原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是否离职一节,从被告提供的经王连国签字同意的请假申请看,被告在该期间不在该公司工作属于停薪留职行为,故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连续计算。综上,自1999年9月起被告与案外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连续统计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10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3812.6元。
津劳仲裁字(2009)535号仲裁裁决书中,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均表示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吕元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427.43元;二、原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吕元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工资1606.62元;三、原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吕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12.6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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