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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吕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3)
原审判决后,欧艾斯天津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原所在工作单位是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被吊销,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完全没有关联的两家公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7年2月起计算。2、被上诉人离职系违反公司规定,不存在离职补偿。上诉人2009年4月11日搬迁办公地点,被上诉人自该日起即未请假,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就不到公司上班。上诉人行为无故旷工,严重违规,故不存在离职补偿。
被上诉人吕元不认可上诉人欧艾斯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工作地点由开发区搬至市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二审期间上诉人仅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问题重点审查: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同公司办公地点于2009年4月11月由开发区搬至市里这一事实,公司地点变化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上诉人不再到公司上班,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上诉人也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就此问题阐述详实,论理清晰。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伪造,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本案涉及的公司变迁沿革复杂,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相关公司的设立、沿革情况进行了梳理,在此不再赘述。吕元作为员工个人,从1999年入职案外人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几经公司变迁,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出自个人意愿或原因主动变更工作单位,又因所涉公司皆存在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自1999年9月至2010年4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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