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樊文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A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文焕,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文焕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及被上诉人樊文焕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樊文焕于2006年12月11日起即在被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艾斯天津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1日,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薪资为2000元加奖金,工作内容为财务会计,工作地点为公司。被告公司办公地点由开发区第二大街恂园西里变更为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并于2009年4月11日组织搬迁,原告自该日起便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自2009年4月13日至24日原告休年假10天。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另,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经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肢体二级残疾。
再查,原告提供2009年4月28日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原告工作起止时间为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辞退,工资发放至2009年4月25日,投保截至2009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28日解除。被告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可以持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人员,该通知书为原告自行制作,并私自使用公章制作的,该对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显示2009年4月10日原告因被告公司搬家自己不能跟着走,但在被告公司没有明确答复原告时为了方便被告公司日后工作正常运行,原告提前进行了工作交接。对此份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
又查,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下发的通知及考勤管理规定,并邮寄原告,通知其于两日内补办请假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然,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便已经以原告自2009年8月23日起一直旷工,经通知后仍不到岗上班,原告行为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作出自2009年10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议及公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有效送达。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2009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2月直至2009年10月。
经查,原告所持中国工商银行天津第一支行的存折于2002年6月开户,2005年9月15日与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09年8月14日。自2008年1月开始至2009年6月15日之前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均超过2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2000元。2002年4月至2007年1月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此外,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欧艾斯天津公司、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欧艾斯汉洋(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如下:
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设立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连国,联系人为樊文焕。2007年3月16日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龚平变更为关进。2008年12月15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关进变更为周韧,公司名称变更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韧。2009年3月28日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指定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负责人,2009年4月2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负责人变更为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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