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樊文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3)
此外,北京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王连国;北京汉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06年12月11日设立时的负责人同样为王连国;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王连国;2002年4月至2007年1月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天津汉洋斯特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9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因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判断原告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并非其本人原因,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6月事出有因,予以确认。综上,自2000年6月起原告与案外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连续统计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09年4月后便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金。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因在2009年4月13日至24日原告休过年休假10天,且2009年4月28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直至6月15日,故原告此项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艾斯天津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樊文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欧艾斯天津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离职系自愿,故不存在离职补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2009年4月11日搬迁办公地点,被上诉人自该日请年假,后一直请病假。最后一张病假单的开具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之后不再履行请假手续,且不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定,不办请假手续,擅自不上班做旷工论,旷工三天以上可以给予辞退处理。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邮寄通知,通知被上诉人二日内到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并在2009年10月2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樊文焕不认可上诉人欧艾斯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本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薪标准为2000元底薪加奖金,工作地点为公司。2009年4月11月上诉人工作地点由开发区搬至市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围绕本案的争议问题阐述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同公司办公地点于2009年4月11月由开发区搬至市里这一事实,同时,双方亦对被上诉人樊文焕工作地点在公司驻地开发区这一点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系肢体有碍的残疾人,行动不便,且家住塘沽,远离市区。公司办公地点从开发区搬到市里可以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发生重大变更。然,上诉人欧艾斯天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办公地点变化后,为员工樊文焕提供解决困难的措施和便利,在樊文焕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到岗上班,在樊文焕没有请假手续也不再上班时以旷工论处,实为不当。然,被上诉人樊文焕在同公司未就离职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不再提供休假证明,亦未及时提交辞职申请,给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妨碍,行为亦有不妥。另,上诉人认为樊文焕提交的假条部分有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拖延上班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公司地点变化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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