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揽
月路80号科技创新基地B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瑞有限公司(PFIZER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东
四十二街235号10017(235 EAST 42 ND STREET ,NEW YORK,NEW YORK 10017,U.S.A)。
法定代表人:迪芙妮•特朗克(Tiffany Trunko),高级商标事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杰、李晓红,均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
瑞公司)侵犯经营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
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辉瑞公司是美国一家大型跨国药品生产公司,“枸橼酸西地那非”是其在全球范
围内生产及销售ED疾病的创新性药品。2000年6月辉瑞公司在中国正式推出该ED药品。“甲磺酸酚妥
拉明”是威尔曼公司研发并与第三方合作生产的药品,该药品亦是用于治疗ED,于2003年9月正式投放
国内市场。威尔曼公司的“甲磺酸酚妥拉明”与辉瑞公司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属同类药品。
2003年11月18日,案外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辉瑞公司的委托,对威尔曼公司及上海东
方制药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取证的范围是:获取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了解上述公司
生产、销售“伟哥”这一药品的具体情况,试探该药品在上述公司中受重视的程度,调查该药品自问世以来
的具体产量及销售形式,掌握上述公司日常经营的其他情况,同时收集与之相关的其他信息及相应的证
据材料。上海万亚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上述公司分别展开了实地调查,查询获得了威尔曼公司
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并派调查员前往威尔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员隐瞒其身
份,询问了周仁毅、苏宁、沈莲君等人有关威尔曼公司“伟哥”商标、药品生产及销售区域、市场价格、受
重视的程度、威尔曼公司的销售形势及定位目标等情况,并于2003年11月21日向辉瑞公司出具了一份详
细调查报告及附件,内容包括:(1)威尔曼公司及两家分公司的工商资料与实地调查情况;(2)上海东方制
药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药品,尤其是“伟哥”的生产情况及申请“伟哥”商标的基本情况;(3)在威尔曼杭州
招商处调查的该药品的宣传册、宣传“伟哥”药品的扑克牌、“伟哥”的批发价、市场终端价及其在全国的销
售形势;(4)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及长沙分公司的工商资料、销售目标、税利情况。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的辉瑞公司对“渭哥”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案当中,威尔曼公司在辉瑞
公司所附异议证据材料当中发现该份调查报告。威尔曼公司指控该份调查报告当中以下内容侵犯其商业秘密:
1、调查员向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忠秋了解到该公司受威尔曼公司委托生产“伟哥”这一
药品,该药品与辉瑞公司的“伟哥”药品具有相同的名字,相同的效果,但其成分不同,其公司生产的“伟
哥”是以“甲璜酸酚妥拉明”为主,而辉瑞公司的“伟哥”是以“西地那非”为主。“伟哥”这一商标是威尔曼公司
于1998年6月2日申请注册的,于2002年6月21日进行商标公告,但由于辉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异议,至今该商标还未获准注册。尽管如此,威尔曼公司还是于今年委托其公司生产“伟哥”药品,其公司
于今年8月开始生产该药品,到目前为止,其公司共生产过2批此药品,由于该药品只能在浙江地区销
售,因此生产量也很小。
2、2003年12月9日调查员致电威尔曼公司杭州招商处事业部的员工了解到目前“伟哥”产品已经在全
国12个省市正式进行销售。
3、调查员到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访问其副总经理周仁毅时了解到由于国内大型的制药厂几乎都
可以生产“头孢类”粉针剂,各公司之间产品同质化很严重,各公司之间竞争很激烈,再加上医保改革,药
价下降,其公司的利润空间也越来越小,销售额也逐年下滑。在全国医药企业的“头孢类”产品(只计“头
孢类”不计其他类产品)销售总额排名中,其2001年为16位,2002年17位,2003年21位,排位在逐年下
滑。
由于公司业绩逐年滑坡,集团内部也在加紧策划一些有特色的新药上市,以提升公司的效益。作为
有着空前巨大品牌效应的“伟哥”产品的上市,其注定肩负着集团内部的重托,公司上下都在把其作为改变
公司业绩的一把利器,公司初定“伟哥”2004年的销售额目标为3000万人民币,相当于“湘北威尔曼”1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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