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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4)
和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
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
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
进行判断。本案当中辉瑞公司的调查目的没有恶意,调查内容本身并无违法,威尔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
明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采取了任何盗窃、胁迫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威
尔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活动妨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威尔曼公司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辉瑞公司的行为不正当性。
综上,威尔曼公司指控辉瑞公司委托调查取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辉瑞公司委托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得到的信息是否侵犯威尔曼公司的经营秘
密。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
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
本案当中,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查的信息主要是威尔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资料以
及“伟哥”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包括“伟哥”的批发价、市场终端价及其在全国的销售形势、销售目标等
内容,这些信息公众可通过威尔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网站以及众多的新闻报道获悉,故这些信息不具
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虽然威尔曼公司主张与其公司员工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但该保密协议
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确认。
虽然威尔曼公司主张其与“苏宁”签订保密协议,但该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和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确认,
威尔曼公司也没有指控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苏宁处获得的信息为商业秘密。威尔曼公司还主张
与其员工“周仁毅”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主张,但《调查报告》中所说的周仁毅是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
副总经理,威尔曼公司并没有证明二者的同一性,该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协
议是真实的,周仁毅是威尔曼公司的员工,《调查报告》当中调查员从周仁毅处所获得的信息很多没有
涵盖在协议范围且都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威尔曼公司也没有完成其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有
效保密措施的举证义务。
另一方面,威尔曼公司也没有说明这些信息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理由。
综上,威尔曼公司指控辉瑞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调查所获得信息为
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辉瑞公司未对威尔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未对威尔曼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威
尔曼公司对辉瑞公司非法刺探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
司负担。
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
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辉瑞公司委托“侦探公司”以“隐瞒身
份虚拟借口”进行暗探行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市场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
定该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暗探”行为严重违
反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秩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判决给出了错误的司法导向,起到了
错误的社会指引作用。现在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信息咨询公司”大多数以信息咨询之名行“暗探”行为之
实,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一审的错误判决对该类公司的不正当行为起到了错误的司法导向。
被上诉人辉瑞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万亚公司调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国外公司,尤其
外国机关和个人,中国民诉法要求不得自行调查取证,所以被上诉人委托中国单位代为调查取证是必须
的,也是必要的。被上诉人委托的万亚公司具有经营资质,调查过程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情况,从调查
的行为和目的来看,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万亚公司进行一般性的调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
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在二审中,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提交了四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09)民申字
第312号、(2009)民申字第313号、(2009)民申字第268号、(2009)民申字第269号。证明内容: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经营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清楚表明辉瑞公司包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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