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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桂民一终字第24号(2)
2007年10月20日,夏*、朱金能、何益珍参加海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并一致通过以下股东会决议:夏*将其所持公司39%的股权,朱金能将其所持公司26.67%的股权,何益珍将其所持公司的21.66%的股权,转让给生物能源公司,转让后生物能源公司持有公司87.33%的股权,夏*持有公司12.67%的股权,海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
2007年11月11日,生物能源公司(受让方)与夏*、朱金能、何益珍三人(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夏*将其所持公司39%的股权,朱金能将其所持公司26.67%的股权,何益珍将其所持公司的21.66%的股权,转让给生物能源公司;转让价为13064万元,具体支付给各转让方的金额为夏*58341463元,朱金能39896585元,何益珍32401952元;转让价款分两期支付,转让方按时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一的全部先决条件,本合同、合资合同、新公司章程、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关的书面批准,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已经颁发以及合同签署后至首付款日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不利变化,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60%,即78348000元,其中夏*35004878元,朱金能23937951元,何益珍19441171元;剩下的40%的转让价款,即52256000元将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二的全部先决条件后支付,其中夏*23336585元,朱金能15958634元,何益珍12960781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如果附件一中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二不能按时完成,则转让价款的首期付款即78348000元应被视为全部转让价款并且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但是在任何时候受让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任何未能及时完成的先决条件;合同对先决条件二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完成了第一次付款必备条件,受让方依约将第一期款78318804.71元分别转入夏*、朱金能、何益珍的帐户。转让方于2007年12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项后也分别向受让方出具了收据。受让方至今未将第二期款付给转让方。
2007年11月15日,夏*(甲方)与梁*(乙方)、冯*(丙方)、曾*(丁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与朱金能、何益珍为海源公司的股东,共持有该公司的100%股权。鉴于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策划、引入并实际成功运作了如下并购案:A、上述三位股东转让87.33%股份给生物能源公司,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3064万元;B、夏*持有海源公司12.67%股份,并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此,甲方需支付乙方、丙方和丁方费用:(1)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咨询、策划、审计、评估、法律、整体财务调查以及实际运作并购案的服务佣金;(2)由第(1)项所述各种活动产生的差旅、交通、通讯及公关(包括国外的各种宣传)等费用;(3)由第(1)项所述各种活动需由乙丙丁三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各种设计报告等费用;第(1)至(3)费用总计为3214万元,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账户直接转入相应的乙方、丙方、丁方指定的账户,对应的转账金额如下: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557万元;转入丙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1157万元;转入丁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15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日,夏*在相关的银行交易资金托管资料上签名,并将这些资料交给梁*、冯*、曾*到银行办理资金托管手续。但梁*、冯*、曾*至今仍未办理银行资金托管手续。2008年9月12日,梁*等三人的委托律师向夏*发出律师函,要求夏*依约付给梁*、冯*、曾*服务费3214万元。夏*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08年9月18日分别向朱金能、何益珍发出通知,告知朱金能、何益珍,梁*等三人要求按夏*与梁*等三人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支付运作股权转让服务费3214万元。梁*、冯*、曾*至今仍未收到佣金或服务费,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梁*、冯*、曾*与夏*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梁*、冯*、曾*要求夏*支付佣金3214万元及利息1707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梁*、冯*、曾*与夏*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梁*、冯*、曾*与夏*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涉及海源公司另外两股东朱金能、何益珍的权利义务,因此,夏*以其未经朱金能、何益珍授权,擅自承诺支付报酬,处分了朱金能、何益珍权益为由,提出《服务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冯*、曾*提出该《服务协议书》有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梁*、冯*、曾*要求夏*支付佣金3214万元及利息1707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梁*与夏*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梁*收购夏*所剩海源公司12.67%股权、支付佣金的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海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的负担、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该《协议书》是夏*未经朱金能、何益珍的授权擅自与梁*签订的,且朱金能、何益珍对协议的内容未予追认,因此,《协议书》中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权利义务的条款、规定无效,而涉及夏*权利义务的条款、规定,属夏*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协议书》签订后,梁*与夏*终止履行梁*收购夏*所剩海源公司12.67%股权及有关海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的负担、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的条款,鉴于股权转让实际是由梁*、冯*、曾*共同合作运作,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随后,夏*与梁*、冯*、曾*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夏*同意支付佣金及佣金的数额为3214万元,对支付款项的依据、方式及支付对象亦进行了补充约定。由于《协议书》已约定从海源公司股权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支付佣金,而《服务协议书》对佣金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来源没有进行变更,且海源公司股权受让方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8318804.71元,海源公司三股东目前尚未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尚未实际成功实现股权转让对价13064万元,因此,按约定夏*应于海源公司股权受让方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3064万元后支付给梁*、冯*、曾*款项3214万元。梁*、冯*、曾*要求夏*支付佣金321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服务协议书》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海源公司三股东目前尚未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尚未实际成功实现股权转让对价13064万元,因此,梁*、冯*、曾*要求夏*支付利息1707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在中国自然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3064万元后十天内支付3214万元给梁*、冯*、曾*。二、驳回梁*、冯*、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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