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桂民一终字第24号(3)
梁*、冯*、曾*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夏*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梁*、冯*、曾*支付服务费321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至履行债务完毕,按月息2.07%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夏*承担。
梁*、冯*、曾*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夏*向梁*、冯*、曾*支付3214万元附带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支付报酬给居间人的前提条件是居间人完成居间活动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而不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为条件。本案中,梁*、冯*、曾*已完成了居间活动并成功促成夏*和另两个股东朱金能、何益珍与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夏*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给梁*、冯*、曾*。一审判决夏*在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才支付居间报酬给梁*、冯*、曾*,明显于法不符。2、在梁*、冯*、曾*与夏*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夏*支付3214万元给梁*、冯*、曾*以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3064万元为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夏*收到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3064万元后才支付3214万元给梁*、冯*、曾*,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夏*支付给梁*、冯*、曾*居间报酬仍按《协议书》约定,从股权受让方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支付,毫无依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梁*和夏*,约定的服务费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中8000万元以上余额即5000多万元,并从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支付。而《服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之后签订,合同主体是梁*、冯*、曾*和夏*,明确约定服务费为3214万元,并由夏*支付。两者在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更,因而《服务协议书》并不是《协议书》的补充,而是另一个新的合同。
三、一审判决以《服务协议书》没有约定佣金的支付时间及来源为据,认定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款项来源支付佣金,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逻辑。《服务协议书》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以随时履行为履行时间,梁*、冯*、曾*己于2008年9月12日向夏*发送《律师函》催告付款。至于未约定款项来源问题,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均不构成不履行债务的障碍。
四、一审判决驳回梁*、冯*、曾*要求夏*支付服务费利息的诉求,显无依据。虽然《服务协议书》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夏*所负之债属于随时履行之债,梁*、冯*、曾*已向夏*催告付款,已给予夏*必要的偿债准备时间,夏*逾期未付,依法应向梁*、冯*、曾*支付利息。
夏*也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冯*、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冯*、曾*承担。
夏*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夏*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作法律上的评断。1、梁*是生物能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她在代表生物能源公司与夏*洽谈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同时,又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与夏*签订《协议书》、《服务协议书》,获取服务收益,梁*的行为实际上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所以,《协议书》、《服务协议书》依法理当无效。2、《服务协议书》没有成立和生效。(1)《服务协议书》特别约定当事人签字合同才生效。冯*、曾*两人自述,她们没有与夏*就《服务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过任何磋商,也没有在《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所以,《服务协议书》既未成立也没有生效。(2)冯*、曾*在自己留存的《服务协议书》上摁手印,不能导致《服务协议书》生效的法律后果。冯*、曾*两人都不是文盲,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妨碍其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或事由。如果在《服务协议书》上摁手印属于一种特殊的承诺方式,按《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冯*、曾*摁了手印的《服务协议书》文本并没有送达给夏*,因此,该承诺没有生效,《服务协议书》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
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协议书》、《服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梁*、冯*、曾*取得服务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收购前,梁*是股权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的代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梁*代表收购方接收转让方交付的财产,收购完成后,梁*又被收购方任命为总经理、总裁,梁*自始一直代表收购方从事活动,为股权收购方提供各种服务,她不能、也不应该从股权转让方取得所谓“佣金”,否则就构成受贿。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受贿罪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以行贿受贿为内容的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2、本案诉争的《服务协议书》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合同一方要享有合同权利,必须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梁*获得557万元服务费、冯*获得1157万元服务费、曾*获得1500万元服务费的前提是要为夏*等转让方提供咨询、策划、审计、评估、法律、整体财务调查、公关、实际运作并购等服务,但冯*、曾*两人没有向夏*等转让方提供过任何一项服务,因此,她们无权获取《服务协议书》上约定的利益。3、即便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生效和有效,一审判决也同时认定夏*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应当依法驳回梁*、冯*、曾*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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