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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桂民一终字第24号(4)
三、一审判决判令夏*独自支付3214万元服务费不符合本案事实。1、2008年11月11日,在(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号案诉讼中,梁*、冯*、曾*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夏*、朱金能、何益珍三人共同支付3214万元佣金,这是梁*、冯*、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梁*、冯*、曾*又放弃对朱金能、何益珍的诉讼请求,改为要求夏*独自支付3214万元佣金,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它只是对2007年10月28日夏*与梁*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变更和对支付款项的依据、方式及支付对象进行了补充约定。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反映了本案客观真实状况。因此,即便梁*、冯*、曾*有理由获得3214万元服务费,也应当由夏*、朱金能、何益珍三人共同支付。

第三人潘雁翔同意梁*、冯*、曾*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一审法院询问及二审庭审时,冯*、曾*承认《服务协议书》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但事前知道协议事项,事后在梁*、冯*、曾*保存的《服务协议书》文本加摁手印。2、2008年3月26日,梁*给夏*出具《承诺书》承诺:夏*负责自筹资金2924.9849万元,办妥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264.3894亩土地挂牌成交价与协议价差的有关事宜后,同意夏*在收到生物能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中留下230万元作为补偿。夏*同日签字同意梁*附条件的承诺。3、朱金能、何益珍认为股权转让款属股东个人所有,夏*与梁*、冯*、曾*签订《协议书》、《服务协议书》,擅自用朱金能、何益珍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服务费是无效的,向法院提起诉讼。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防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擅自约定用朱金能、何益珍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梁*作佣金,损害朱金能、何益珍的合法权益,判决《协议书》中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权利义务的条款无效,涉及夏*权利义务的条款有效。
综合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服务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
2、如《服务协议书》有效,梁*、冯*、曾*请求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夏*应否支付服务费3214万元及利息给梁*、冯*、曾*。
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服务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夏*与梁*签订的《协议书》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权利义务的条款无效,涉及夏*权利义务的条款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协议书》对梁*、夏*仍有约束力。以梁*、冯*、曾*为提供服务方,以夏*为接受服务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订立合同的事由与《协议书》一致,服务费金额由约定计算标准变更为3214万元,服务费支付方式及支付对象也相应变更,其他条款则没有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是正确的。梁*、冯*、曾*上诉主张《服务协议书》与《协议书》无关联,是独立的合同,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07年11月11日,夏*、朱金能、何益珍与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前,梁*以收购方代表的身份与夏*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7月26日签订《收购价格确认协议》、《收购意向书》。夏*、朱金能、何益珍与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2007年12月10日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梁*作为收购方的代表与夏*、朱金能、何益珍办理股权移交手续。本院认为,前述事实表明梁*为夏*、朱金能、何益珍提供服务的同时具有收购方代表身份,而非纯粹居间人,梁*与夏*、朱金能、何益珍的关系不符合居间法律特征。由于梁*事实上为夏*、朱金能、何益珍转让股权提供了服务,夏*在《服务协议书》中、在本案诉讼中一直都同意向梁*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属于有居间服务性质的合同是正确的。梁*、冯*、曾*上诉主张《服务协议书》属于纯粹的居间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协议书》对梁*、夏*而言是有效的。《服务协议书》则是在梁*为夏*提供服务后签订的,夏*自愿向梁*支付服务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夏*上诉主张梁*在提供服务期间,曾以收购方代表的身份与夏*签订《收购价格确认协议》、《收购意向书》,该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罪,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梁*以双重身份出现在交易中,可能损害生物能源公司的利益,但生物能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在收购完成后对梁*委以重任,因此,夏*上诉主张梁*具有生物能源公司代表身份必然导致《服务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签字才生效,冯*、曾*虽然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出现在《服务协议书》中,但冯*、曾*本人并没有当面与夏*协商服务事宜,也没有在《服务协议书》签字,事后才在自己收执的《服务协议书》文本加摁手印,夏*收执的《服务协议书》仍为签字人不详,没有冯*、曾*手印的文本,故此,梁*、冯*、曾*上诉主张《服务协议书》内容及形式要件均完善、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夏*、朱金能、何益珍与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梁*与夏*协商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并以《服务协议书》记载协商结果,事后,梁*还根据双方的合意出具承诺书,附条件地给夏*进行利益补偿,双方均签字认可,就梁*、夏*而言,《服务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有效条件。冯*、曾*没有在《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又没有在夏*收执的《服务协议书》上加摁手印,未向夏*表达自己对《服务协议书》的认可,所以,《服务协议书》就冯*、曾*而言,未完善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从《服务协议书》的内容看,服务费3214万元是根据已完成服务事项决定的,夏*负有支付的义务,梁*有收取的权利,与冯*、曾*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无关,与合同是否对冯*、曾*有效无关,所以,《服务协议书》对梁*、夏*是有效的,对冯*、曾*不生效,夏*应当向梁*支付服务费3214万元。梁*、冯*、曾*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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