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桂民一终字第24号(5)
关于夏*支付服务费是否附条件、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夏*与梁*签订的《协议书》对梁*、夏*仍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服务费支付的条件是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向夏*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服务协议书》没有变更该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夏*支付服务费附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有当事人的合同依据,是正确的。
潘雁翔与梁*、冯*、曾*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潘雁翔不能简单因其与梁*、冯*、曾*的债权转让合同而替代梁*、冯*、曾*在本案的诉讼地位,进而取得本案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夏*应根据《服务协议书》向梁*、冯*、曾*支付服务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于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公司股权受让方中国自然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30640000元后十日内向梁*支付款项321400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50元,由梁*、冯*、曾*负担105525元,由夏*负担105525元。梁*、冯*、曾*已预交202500元,由本院退回96975元;夏*已预交211050元,由本院退回1055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审 判 员 董 坚
代理审判员 谢 素 恒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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