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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瑞安市*标准件厂与被上诉人重庆*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海安下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士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邦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厂)与上诉人重庆*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厂、*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厂与*公司先后于2004年3月25日、2005年3月5日签订《配套协议》各1份,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价格协议》8份,于2006年5月24日、5月25日签订《价格协议》各1份。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厂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林士忠为减少退货、回收货款等目的多次向*公司的工作人员钱惠琴等人赠送金钱。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7月终止购销关系,*公司尚欠*厂货款100余万元。
*厂在一审起诉称:该厂1997年至2006年期间为*公司供应摩托车发动机标准件。自2005年下半年起,*公司开始拖欠其货款,至2006年6月拖欠其货款共计189.3785万元。该厂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89.3785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0.62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欠*厂货款,且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约定,故请求驳回*厂的诉讼请求。
*公司反诉称:自双方建立购销关系以来,*厂为获取超过市场平均水平的高额利益,该厂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林士忠自1998年起先后多次向*公司负责采购和定价的配套部、财务部及其他部门的具体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行贿。通过商业贿赂,*厂与*公司负责配件采购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916.0886万元。故请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签订的价格协议、价目表等无效,并判令*厂返还916.0886万元,诉讼费由*厂负担。
*厂辩称:*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厂与*公司所签配套协议、价格协议的效力;二是*公司是否差欠*厂货款及差欠金额;三是*厂是否因商业贿赂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
关于*厂与*公司所签配套协议、价格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配套协议、价格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厂原股东林士忠虽然对*公司的雇员实施了赠送金钱等行为,但该行为与交易价格的确定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故*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是否差欠*厂货款及差欠金额问题。*厂所提供的送货记录、出库单以及挂账单等证据材料多是复印件或单方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而*公司所举示的公安机关的有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证明存在赠送金钱等行为的同时,*公司配套部部长钱惠琴认可了差欠10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即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公司差欠货款100多万元,故一审法院以其下限100万元作为差欠货款的金额予以主张。至于*厂所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仅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
关于*厂是否因商业贿赂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厂的林士忠有向*公司雇员赠送金钱等行为,但*公司所举示的讯问笔录、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均载明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退货、回收货款等,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行为是双方交易价格过高的直接原因。如前所述,配套协议、价格协议合法有效,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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