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3号(2)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厂货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判决决定的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厂负担1.14万元,*公司负担1.14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926万元,由*公司负担。
*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该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公司尚欠该厂货款189.4415万元,一审认定欠款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该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厂负担。理由如下:1.*厂所举示的送货记录、出库单、挂账单等证据系单方证据或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差欠货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公司原配套部部长钱惠琴所做的或然性陈述认定*公司欠*厂货款100万元是错误的;2.*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在双方建立购销关系后,*厂股东林士忠对*公司负责配件采购、定价的主要雇员实施了商业贿赂,其中包括对产品定价、供货量和货款回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李伟和钱惠琴,足以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所签价格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林士忠行贿的目的仅为尽快收回货款是片面的。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与*厂自1997年建立购销关系。*厂与*公司先后于2004年3月25日、2005年3月5日签订配套协议各1份,约定:根据*厂的综合实力,正式确认*厂为*公司的配套单位,并纳入合格供方名单;*公司在生产发动机时优先使用*厂的产品,*厂在发动机零部件紧缺时优先保证*公司的需求;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在进行零部件价格确定或调整时,以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为准等等。200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价格协议8份,2006年5月24日、5月25日签订价格协议各1份,对各种配件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从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厂向*公司供货共计1921.606993万元。从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公司向*厂支付货款共计1921.606993万元,其中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付款330.481万元。
另查明:1.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7)璧刑初字第7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至2006年5月期间,*厂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林士忠为了利用钱惠琴所主管的*公司向配套厂家付款的分配权,达到更多更快地收回货款的目的,以送红包的名义先后多次付给钱惠琴好处费共计8万元。2.
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厂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885.969918万元。3.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2007年4月10日对钱惠琴的询问笔录第4页中载明:*公司差他(林士忠)的货款有一百多万元,具体要查账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是否差欠*厂货款及欠款额度;二是配套协议、价格协议是否因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而无效。
关于*公司是否差欠*厂货款及欠款额度的问题。*厂请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8万余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厂认可*公司已付款1921万余元,故*厂应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公司供货2109万余元。二审中,*厂举示了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挂账单、明细分类帐、退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认为增值税发票及退货单所记载的情况与挂账单和明细分类帐上的有关记载相吻合,由此可以推断挂账单和明细分类帐上的所有记载内容均是真实的,根据挂账单和明细分类帐的记载,*公司尚欠货款188万余元。本院认为,退货单只能证明退货的事实而无法证明供货数量;明细分类帐和挂账单均为单方证据,且无相应的供货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厂的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供货数量,但其金额只有885.969918万元,不能证明*厂曾经供货21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及退货单所记载的情况与明细分类帐和挂账单上的有关记载相吻合,只能证明明细分类帐和挂账单上与增值税发票及退货单所记载的情况相对应的有关记载是真实的,而不能由此推论明细分类帐和挂账单上的所有记载内容均是真实的。鉴于*公司认可收到价值1921.606993万元的货物,故本院确认*厂供货总值为1921.606993万元,由于*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故*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钱惠琴的或然性陈述(*公司差他的货款有一百多万元,具体要查账才清楚)认定*公司欠款100万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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