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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3号(3)
关于配套协议、价格协议是否因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而无效的问题。*公司认为,*厂向该公司供货的价格高于*厂向其他公司供货的价格,其直接原因是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双方合作期间收受对方人员的贿赂,构成恶意串通,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配套协议、价格协议是双方工作人员在各自的授权范围内签订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况且,*厂向*公司供货的价格高于向其他公司供货的价格,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与*公司个别人员受贿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瑞安市*标准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瑞安市*标准件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926万元,由重庆*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瑞安市*标准件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76万元,由重庆*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贵
审 判 员 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 朱鸿春




二 ○ ○ 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姜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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