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9号
刘*与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刘中流。
原审第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刘中流。
原审第三人徐全军。
原审第三人余桂玲。
委托代理人刘中流。
原审第三人王锋。
委托代理人刘中流。
原审第三人孙铁明(笔名孙铁铭)。
委托代理人刘中流。
原审第三人郑勤朴。
委托代理人刘中流。
原审第三人尹利。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第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徐全军、余桂玲、王锋、孙铁明、郑勤朴、尹利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知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社会科学院为扶持学科建设,于2002年增补了部分课题。刘*时任天津社科院现代企业研究所副所长并主持工作,刘*作为立项申请人以现代企业研究所的名义,申请获得了上述课题之一---“企业竞争力概论”。为申请立项,刘*撰写了简约提纲1份(刘*证据1)。申请取得该项目后,刘*组织全体作者进行了搜集资料等工作,并于2002年12月撰写了细化提纲(刘*证据2)。除绪论外,刘*并不负责具体章节的撰写,具体章节的撰写由其他作者负责,孙*参与了其中三个章节的撰写。2004年3月,刘*因身体原因提出申请,经相关领导批准从天津社科院的现代企业研究所调到《天津社会科学》编辑部工作,2006年1月退休。在工作调动时,刘*将上述科研项目向时任企业研究所所长的王锋做了交接。交接时,刘*没有提出今后的著作权问题,也没有再继续参与作品的创作。交接的内容是写作提纲和其他人完成的章节初稿,绪论部分刘*没有完成。之后,企业研究所将该项目交由孙*负责。孙*在刘*提纲的基础上,重新撰写了提纲,其他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是按照孙*的新提纲撰写的相关章节。孙*同时撰写了四个章节的内容并总纂了全书。
2004年5月,由孙*作为申请人,申请天津社科院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并于同年6月14日经该院学术委员会审核通过,作为学术委员会委员刘*参加了审议。学术委员所审核的材料包括两名院外专家的推介意见,该意见中载明诉争作品为孙*主编。天津社科院亦表示,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的申请人就是主编,是该院的惯例。获得天津社科院出版基金资助后,诉争作品《企业竞争力》一书于2004年9月由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孙*主编,王锋副主编。全书32万字。同时,在该书《后记》中载有“最后,许多同志参与了本书的写作:第一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撰写和全书总纂由孙*完成;第二章由徐全军撰写;第三章由余桂玲撰写;第七章由王锋撰写;第八章由孙铁铭撰写;第九章由郑勤朴撰写;第十章由尹利撰写。此外,刘*研究员花大量时间撰写了第一稿写作提纲。”对于诉争图书的署名,除徐全军表示对此案不发表任何意见外,其他原审第三人均表示认可。
诉争作品出版后,获得“2004年度天津市委宣传部优秀科研成果创新奖”。2006年,该作品获得“天津市第十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在申报材料中,孙*、王锋以及刘*分别作为第一、二作者,将刘*列为第三作者。孙*因该书于2004年及2006年共分得奖金2700元,刘*表示对于奖金的情况当时是知道的,因为一直向天津社科院反映著作权的问题,其中奖金的问题是附带问题,故未向孙*提出过奖金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诉争作品由8位作者合作创作而成,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系因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诉争作品署名孙*主编虽然未事先征得刘*同意,但在该作品由孙*作为申请人申请出版基金资助报天津社科院学术委员会审核时,刘*作为学术委员参与了该作品的审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该作品出版后刘*亦未向孙*及天津社科院提出过著作权异议,应视为刘*对于诉争作品署名方式的认可,故诉争作品的署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刘*起诉要求成为诉争作品的第一作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诉争图书系合作作者为完成单位任务所创作,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署名情况经其他合作作者共同商定并经天津社科院认可,并获得相关奖项,刘*仅要求孙*重新印刷图书、变更图书在版编目数据以及变更优秀成果证书等,非孙*个人所能实现。刘*有关债权的诉讼请求,在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据此,对于刘*的诉讼请求,法院均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提出在学术委员会审核诉争作品时虽然已经看到专家推介意见中写明诉争作品为孙*主编,但其不能确定最终的第一作者就是署孙*为主编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天津社科院亦表示申请出版基金的申请人就是主编是该院的惯例,故对于刘*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提出在诉争作品出版后曾多次向第三人天津社科院递交材料反映该书的著作权问题,因第三人天津社科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刘*的该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刘*全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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